用 户: 密 码: 注册用户
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运作 >> 控股公司运作 >> 正文 021- 62110181 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4-10-11 21:21:43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外经贸部令[2001]第1号

实施日期:2001-05-31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 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 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五、 投资性公司进口上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六、 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二) 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七、 投资性公司应将每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外经贸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八、 本规定与1996年2月l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外经贸部

2001-05-31


(编辑:公司法律网)
在线咨询】【律师聘请】【发表评论】【关闭窗口
通知公告
 
法律咨询快速导航
 
友情链接
 
安徽律师网
中国宁夏律师
企业服务网
法律服务网
中国律师频道
浙江律师网
广西律师网
湖南律师网
新疆律师网
青海律师网
中俄投资网
中国江苏律师
四川律师网
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江西律师
湖北律师网
山西律师网
中国法律培训
合作伙伴
 
友情链接
法律顾问 | 法律咨询 | 客服中心 | 会员注册 | 合作加盟 | 论坛 交 友 | 博客 播客 | 各地分站 | 实用信息 | 电子杂志 | 网站律师 | 培训课程 | 支付中心

MSN:lawyer@gongsifa.com lawyer@goodlawyer.cn gongsifa@hotmail.com 联系信息:(021)62111001 62110181 北京 010-51296030 13916017140 13788908212

版权所有:上海金世永胜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支持: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 www.gongsilawyer.com 中国公司法律网 总部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303号万众大厦 8A

上海总站 各地分站北京 广东 浙江 江苏 重庆 山东 天津 四川 湖南 河南 福建 广西 山西 江西 更多
goodlawyer!